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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为进一步明确何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破产№法司解一》中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ζ 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五种情形分别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对此分别引用五个案例为上述五种情形进行细致的解释。
第一种: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申276号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即载明云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的统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云通公司资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其资产不能变现,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我看来所谓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从会计学角度可以理解为公司速动资产的不足,因为从会计学角度对公司资产分类中速动资产即属于资产内容之一,而速动资产是指可以迅速转换成为现金或已属于现金形式的资产,计算方法为流动资产减▆去变现能力较差且不稳定的存货、预付账款、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①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等之后的余额。由此可见资金严重不足是指代公司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不足;财产不能变现即应当满足了非速动资产↓的要求,诸如我们常见的存货、预付账款、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等。
而本案中云通公司资产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即足以证明了该公司目前资金并不足以偿付对外欠付债务,而三次流拍也足以证明公司现有其他资产但是不能变现故而应属《破产法司解一》当中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对此相信你也无疑。
第二种: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破终1号 案件中载明经过法院强制执⌒ 行,虽然承诺分期履行债务,但未能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其法定代表人去世,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和经营活动,故亦应认定其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东方碳素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依法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对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情形时,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等情形应属并列情形,即任何一种条件满足々情况下即可视为公司已经具备实质破产要求,可考虑予以破产清算。
所谓“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之所以列为公司符合破产情形的条件之一,我理解是因为法定◤代表的下落不明足以导致公司外部代表要件缺失同时足以证明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其已经不具备正常内外治理的能力,加之无人负责管理财产情形,如若不予以破产处理,则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据此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于此类情形可考虑应具备破产要素。
第三种: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案件举例,尽管最高院最后认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条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鑫明光公司上诉状中载明“玻幕公司拖欠鑫明光公司的债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如期偿还,执行法院已经以“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应认定玻幕公司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受理鑫明光公司对玻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由此也足以证明至少该公司☆现在已经符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理应属于具备破产条件情形,据此笔者大胆猜测该案中债务人的经营活动仍然在继续切目前生产经营状态并未↓受到影响,故而可能是基于此点考虑而为。
所以作为债务人如若出现经过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考虑从公司经营正常且后期回款现金流足以偿付掉该部分债务为突破点。
第四种: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破终1号案件中,债务人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未予受理,理由即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等反映其资产状况的材料,并主张现有3000余平米的厂房已被一审法院查封,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且2017年后⌒ 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已经资不抵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部分的财产审计情况及该部分财产是否足以支付其所负债务,也无法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实务中即便上诉人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的,但是尚不能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公司已经属于资不抵债情形的,人民法院依然会审慎考虑破产后的后果并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五种: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ㄨ法院(2019)粤破终23号本院认为部分即载明,本案中,即便蛇口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其名下不动产因抵押及被多家法院查封,资产难以变现,陈永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未获♂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蛇口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蛇口公司在200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近〗20年,属于典型的“僵尸企业”,对◥于这类丧失经营价值、救治无望的企业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退出市场。
第五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而本案中蛇口公司早已于200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近20年,属于典型的“僵尸企业”,即足以证明∩其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且公司在失去经营能力的情况下▓,其对外还款能力已经丧失,故而可以适用该条款认定企业已经具备破产条件。
总结:从上述实务裁判结果来看,《破产法司解一》第四条当中的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上述五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々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中,五种情形的适用存在不一致,即部分法院认为应当满足资不抵债的核心,否则仅列举其中一种情形不足以证明企业已经满足破产条件;而部分法院则认为任何一种情形具备的,即代表该企业已经实质具备了破产条件,所以实务中作为申请人应当考虑并行列举多种情形以便推进破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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