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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决主文有误,法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不予执行裁决(重庆五中院)

                栏目:房屋抵押贷款资讯 时间:2022-03-24 21:17:56 浏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5执异263号


                裁判日期2019.09.18


                当事人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


                申请执行人:王仑


                被执行人:重庆利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旺公司)


                裁定链接阅读原文


                案 情


                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称:


                1.利恒旺公司与王仑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购房合同系利恒旺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而借用王仑的名义签订的,且王仑明知上述事实。一方面,该购房合同所约定的首付款及按揭款皆由利恒旺公司支付或偿还,王仑并未按约归还按〗揭贷款,另一方面,直至王仑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并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2.利恒旺公司与王仑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因该仲裁案件实为缺席仲裁,利恒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故重庆仲裁委对管辖权问题未作严格审查。3.王仑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其与利恒旺公司、杨继庭、龚结兵签订《房屋买卖转让々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4.我们与利恒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对涉案房屋装修入住并@ 占有至今。


                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


                申请执行人王仑辩称:


                1.龚结兵、朱亚梅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执行人的身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已确认涉案房屋归本人所有,故该项内容不涉及金钱债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3.龚结兵、朱亚梅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应被驳回。4.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本人名下。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龚结兵、朱亚梅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


                2002年12月4日,王仑与∑利恒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王仑购买利恒旺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XX-X号(名义层)房屋,建筑面积XX.9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XXX,255元;2.王仑应于2002年12月4日支付XX,255元,余款XXX,000元按揭支付;3.利︾恒旺公司应在2003年2月28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予王仑;4.若遇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重庆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重庆市房屋交易所进行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后王仑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利恒旺公司未进行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为由〇,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门牌≡号已由XXX号变更为XXX号且现为现房,并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裁决:(一)利恒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XX大厦”XX-X号(名义层)交付王仑,并协助王仑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利恒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王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XX,2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0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王仑的其他仲裁请求。


                因利恒旺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以(2019)渝05执40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利恒旺公司名下已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给王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XX-X号(名义层)房屋。


                2019年3月25日,龚结兵、朱亚梅以上述房屋系其购买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异议审查中,经本院释明,龚结兵、朱亚梅于▲同年6月12日变更其请求为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并且重新提交了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另查明:


                2003年10月7日,王仑(甲方)、龚结兵(乙方)、利恒旺公司(丙方)、杨继庭(担保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于2002年12月4日在丙方通过按揭方式购得住房一套,位于重庆“XX大厦”**,建筑面积XX.98平方米,甲方自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XXX,000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过户手续从乙方交款给甲方之日起两年之内办理过户,甲方收到乙方全款后交购房合同给乙方;3.甲、乙双方的转让协议必须要开发商丙方认可并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方才有@效;4.甲、乙双方的转让协议由担保方杨继庭负责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如有经济纠※纷,一切由杨继庭负责。同日,利恒旺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龚结兵(XX-X)购房款XXX,000元。亦同日,利恒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公司急需资金(公司将XX大厦XX-X房以XXX,000元出售给朱亚梅、龚结兵夫○妻俩),现收到朱亚梅、龚结兵购房款XXX,000元,现暂用XX大厦XX-X房(原内部职工按揭房)转让♀给朱亚梅、龚结兵夫妻俩;公司承诺在一年@ 半之内将XX-X房按揭款全部付清,再由公司负责到房屋交易所背书转让给朱◆亚梅和龚结兵;并在两年内办理房管证,如果在一年半内公司未将XX-X房屋按揭付清,公司必须另外将一套未按揭、未出售过的正式房屋(1号房)归还给朱亚梅、龚结兵夫妻俩,过户手♀续费双方各付一半。嗣后,利恒旺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朱亚梅使用。


                2005年2月10日,利恒旺公司(甲方)与龚结兵、朱亚梅(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座落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XX大厦XX-X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XX.9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XXX,000元;2.乙方于2003年10月7日一次性付清全款XXX,000元;3.甲方应当在200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龚结兵、朱亚梅在执行听证中表示,该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笔误,实际上是∮在2003年签订的。


                再查明:


                2002年12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王︻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仑向浦发银行借√款XXX,000元,借款期限20年,并以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随后,浦发银行与王仑又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进一步明确王仑以其向利恒旺公司购买的、坐落、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住宅房屋面积XX.98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同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王仑自2004年11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法院)提起诉讼。渝中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仑偿还浦发银行189,806.34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浦发银行对王伦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XXX号XX-X住宅房屋(建筑面积XX.98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


                因王仑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浦发银行向渝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30日向王仑发出(2007)中区民执∞字第00494号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16日,浦发银行以涉案标的物具体情况不明以致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申请渝中法院暂缓执行包括该案在内的24件执行案件。10月17日,该案终结执行。


                还查明:


                朱亚梅诉利恒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渝中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朱亚梅不服该判决,向本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8)渝05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朱亚梅与其夫龚结兵于2003年10月与利恒旺公司签订位于重庆市中兴路XXX号XX-X号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合同签订后,龚结兵于10月7日支付了该合同所约定购房款XXX,000元;3.利恒旺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朱亚梅、龚结兵使用至∏今。


                在本案审查过∑ 程中,本院对王伦进行了询问。王仑表示:1.其先与利恒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以Ψ现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款;2.按揭还款事宜由其姐具体操作,其并不清楚;3.银行没有催促其偿还按揭贷款,直至申请仲裁时才得知银行对其提出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4.其未实际占有上述房屋,也没有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5.其不▓认识龚结兵和杨继庭,《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所为;6.其直至2017年才申请仲裁并请求利恒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是因为其当时不⊙清楚可以申请仲裁,且不管占有房屋与否,许多购房人也未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案系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受案条件;二是↘对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案条件的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ζ 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 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系其购买且归其所有。因上述房屋依仲裁裁决之内容应交付↑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王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服异议裁◢定且认为原裁判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故经本院释明,龚结兵、朱亚ω梅变更其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并且重新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又因龚结兵、朱亚梅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权益、基础事实及证据材料均相同,故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龚结兵、朱亚梅在最初提出执行异议时即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执行人利恒旺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与王︻仑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王仑在申请仲裁时隐瞒其与利恒旺公司、龚结兵等人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及龚结兵、朱亚梅与利恒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此外,在龚结兵、朱亚梅申请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本♂院针对上述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条件,本院应予以审查。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与被执行人利◆恒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利恒旺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①龚结兵、朱亚梅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龚↙结兵、朱亚梅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渝中法院(2016)渝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渝05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虽然从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及渝中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来看,王仑与利恒旺公司、浦发银行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在先,但是王仑经本院询问承认利恒旺∑ 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事宜及浦发银行所提诉讼皆不知晓,对龚结兵、朱亚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再加上王仑申请仲裁请求利恒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其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接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按时偿还按揭贷款、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一般购房人均有明显差★异。至于王仑表『示龚结兵、朱亚㊣ 梅所提交《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签名及捺印皆非其所为,一方面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该签名及捺印确非其所为,但结合龚结兵、朱亚梅购买及占有上述房屋等事实以及王仑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作上述陈︾述的内容,却恰恰能购证明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关●系,上述房屋自始仍在利恒旺公司的控制之下且由利恒旺公司自行处置、出售,不受名义购房人王仑〖的意志所左右。因此,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据此申请不予々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ζ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


                评 案


                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存在较大的争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20)京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宜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也就是说,满足与仲裁裁决书无关的要求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2018)内0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如果是依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规定,明确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标的,或其请求成立以〒推翻原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部分内容为前提的异议,则只能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该法律规定并未授权案外人可以就仲裁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故在仲裁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不能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提出推翻仲裁裁决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2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陈宏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法院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在2018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属于一项新增制度。有疑问的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规定的应予报核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有进一步“复议”的救济途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ω 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此情形下,报核要求是否必要?在(2020)黑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案外人佳源公司主张对佳木斯仲裁委(2019)佳仲裁字第08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佳木斯中院未ω 向本院报核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径行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违法”。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