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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普惠(2018)粤19民终5054号

                栏目:贷款利率政策 时间:2022-04-07 02:50:08 浏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5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邹宣戈。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普惠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原审第三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3417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钟**、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Ψ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19906.04元;


                二、钟**、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52元;


                三、钟**、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19906.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钟**、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五、钟**、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的担保费2036元;


                六、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钟**、陈**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逸湖阁13座7B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就案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审受理费5373.62元、保全费1792.55元,共计7166.17元,由钟**、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钟**无需向普惠公司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普惠公司为钟**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已经取得了经济利益,普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该利益足以覆盖其损失,原审判决钟**还需要支付履约金,明显失于公平,损害了钟**的利益。


                被上诉人普惠公司答辩称:1.钟**称普惠公司为钟**提供担保时已取得经济利益,其所指费用是普惠公司按月收取的担保费用,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是计算至代偿之日,而诉争的滞纳金是钟**逾期还款,普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钟**就全部欠款进行代偿后,自代偿之日开始计收的,两项费用计收的时间点不一致,没有重▓复收费


                2.普惠公司代偿的全部金额包括钟**欠第三人的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第5.4条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3.1的约定,普惠公司为钟**代偿后,钟**自代偿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上述合同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条款关于滞纳金的计收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钟**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案涉滞纳金既是对钟**拖延归还代偿款的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对」普惠公司被占用大笔资金给予的利息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结合实际情况,要求钟**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是在合同约定标准上作了降低调整,应予以维㊣ 持。


                原审被告陈**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二审应就上诉人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普惠公司为钟**代偿金额后,钟**应向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在钟**与普惠公司双方共同签署的《最高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以及第九条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审判令钟**应支付滞纳金,并对滞纳金的标准调整至法律允许的范围,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由上诉人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雪贞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卐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