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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2018)渝0105民初10298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0298号
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11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JAL59G。
法定代理人:徐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小贷公司)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辉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辉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龚**偿还贷款8万元;2.龚**支付截至2018年4月17日的利息;3.龚**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含)后,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00%计算的罚息,计算至前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事实及理ζ由:2018年1月17日,永辉小贷公司与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90天,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再加收100%。2018年1月17日,永辉小贷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向龚**发放贷款8万元。截止2018年5月24日,龚**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800元、罚息2302.22元。
被告龚**未作答辩。
原告永辉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惠小微线上借款流程介绍、文件名为《龚**20180117000323》的PDF文件、合同编号为20180117000323的《借款合同》、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FCA)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经审查,永辉小贷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永辉小贷公司经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其自营贷款↙可通过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和备案的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用户可通过惠小微APP申请信用借款。
用户申请借款时须使用本人手机号码及系统发送的随机验证码完成注册后,自行设置登录密∑码,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正反面、银行卡及预留手机号码信息、动态活体人脸识别、征信授权等。
永辉小贷公司获得用户授信申请信息后即开始对用户及其授信申请进行风控审批,包括身份信息验证、风控及反欺╲诈审核、人工风控,其中身份信息验证系对接第三方身份信息验证服务商、三大手机运营商、银联渠道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验证,确保用户提供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卡号及预留手机号一致。
通过身份信息验证、风控及反欺㊣ 诈审核、人工风控的用户,永辉小贷公司会给出授信额度,用户便可在惠小微APP上发起借款申请并进行借款合同线上签约。
文件名为《龚**20180117000323》的PDF格式文件,使用AdobeAcrobatReaderDC程序打开该文件,显示为〓合同编号为20180117000323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为龚**的电子签名、贷款人处为永辉小贷公司的电子签章,验证签名状态,提示“自应用本签名以以来,文档未被修☉改”,数字证书签发者为CFCA。
《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日利率0.3889‰,贷款划入龚**卡号尾数为522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还款和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日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再加收100%;本合同采用纸质版本的,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采用数据电文版本的,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通过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认证或在线签署,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的纸质合卐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
2018年1月17日,永辉小贷公司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向龚**尾数为522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放款8万元,龚**收到借款后仅还款1835.55元。2018年5月22日,CFCA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对永辉小贷公司提供的电子签名文档履行了验证义务。
CFCA验证的文件名为《龚**20180117000323.pdf》,文档格式为PDF格式,验证电子签名文档《龚**20180117000323.pdf》未被篡改,电子★签名的原始内容为《龚**20180117000323.pdf》文档中的内容,《龚**20180117000323.pdf》文件的哈希值为92C27DA72DE1713C009E8753A6401D299672A4EC。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为数据电文⊙形式生成的合同,无龚**的线下签名,但用户申请借款时须在惠小微APP注册,并自行设置登录密码,提交与借款人身份信息相关的资料,永辉小贷公司通过对接第三方身份信息验证服务商、三大手机运营商、银联渠道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验证,在确保用户提供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卡号及预留手机号一致后,方可进行借款合同线上签约,故永辉小贷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签署人为龚**。
案涉《借款合同》经CFCA验证自应用本签名以以来,文档未被修改,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永辉小贷公司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永辉小贷公司要求龚**支付罚息利率过高,对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889‰计算,已还款1835.55元从中冲抵);
三、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ㄨ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56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审 判 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春波
书 记 员 饶师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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